│ 接受財產捐贈 │
一、受贈之財產需依國有財產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及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12點規定辦理。
◎國有財產法
第 37 條 國家接受捐贈之財產,屬於第三條規定*之範圍者,應由受贈機關隨時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,視其用途指定其主管
機關。
◎國有財產法法施行細則
第 29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接受捐贈之財產,主管機關應指定管理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之程序。
前項接受損贈之財產附有負擔者,受贈機關在接受損贈前,應一併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。
* 國有財產法
第 3 條 依前條取得之國有財產,其範圍如左:
一 不動產: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。
二 動產:指機械及設備、交通運輸及設備,暨其他雜項設備。
三 有價證券:指國家所有之股份或股票及債券。
四 權利:指地上權、地役權、典權、抵押權、礦業權、漁業權、專利權、著作權、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。
前項第二款財產之詳細分類,依照行政院規定辦理。
◎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
十二、各機關接受捐贈財產,應檢附捐贈者同意捐贈之意思表示文件及捐贈財產之基本資料,並說明有無附有負擔及使用用途,依國
有財產法有關規定,層報行政院指定主管機關後,由主管機關指定管理機關,辦理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之程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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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其他參考法規:
國有動產贈與辦法 (民國 95 年 07 月 24 日修正)
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(民國88年4月26日工程企字第八八○五五○○號令發布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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